sec2100 發表於 2017-8-28 16:29:54

「折舊」相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03 編輯

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汽車折舊年數
    為1 年3 個月,而本件維修費用為314,334 元(零件242,13
    4 元、烤漆11,500元、工資25,700元、鈑金35,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漢好公司汽車維修費用單據及證明書可佐(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37號第9 頁至11頁、本
    院卷第70頁),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一併計算折舊,其更新零件(含烤漆)費用為253,63
    4 元(計算式:242,134 元+11,500元=253,634 元),故
    零件(含烤漆)折舊之金額為108,355 元【計算式:第一
    年:253,634 元×0.369 =9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二年:(253,634 元-93,591元)×0.369 ×3/
    12=14,764元);合計:108,355 元(計算式:93,591元+
    14,764元=108,355 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汽車之零件
    (含烤漆)費用為145,279 元(計算式:253,634 元-108,
    355 元=145,279 元);至於修理工資(含鈑金)共60,700
    元(計算式:25,700元+35,000元=60,70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乙○○自應全額賠償,是零件折舊及修
    理工資合計為205,979 元(計算式:145,279 元+60,700元
    =205,97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205,979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ntp 105訴1344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20 10:35: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0 10:37 編輯

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繕費80,500元之損失,有
    嘉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雖
    抗辯編號1 、2 、7 、15都是換新零件,應無鈑金費用支出
    而應扣除,而編號16、17鈑金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細繹上
    揭估價單,每項修復項目均有「鈑金」支出,卻獨缺「工資
    」欄位,故估價單上「鈑金」欄位顯係誤植,真意應為「工
    資」。另對照上揭估價單項目與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毀損情形
    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照片),堪認被告車輛修付費用
    工資為29,000元、塗裝14,000元、零件37,500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車輛於90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至發生
    車禍日105 年1 月15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其修繕費用
    中零件部分為37,500元,依前所述應予折舊,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0 元(計算式:37,500元×0.1 =3,75
    0 元),加計工資29,000元與塗裝14,000元,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46,750元為限(計算式:3,750 元
    +29,000元+14,000元=46,750元)。
車子使用超過5年,折舊就直接以料件之10%計算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20 19:34:16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證12),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3日為止,該車已使用6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該車
    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7209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 計
    算,該機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1932元(計算式:7209元×
    0.536 ×6/12=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僅得請求6078元【計算式:零件(7209元-1932元)+工
    資801 元=60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sec2100 發表於 2018-3-28 13:43: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3: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甲車修理費用拖吊費11,0
    00元、引擎以外項目之工資427,000 元、零件649,000 元、
    引擎項目之工資453,407 元、零件1,065,660 元一節,固提
    出拖吊車單據、估價單(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41至46
    頁)為憑。然查,系爭甲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VOLVO 廠牌
    、排氣量7284、執照有效日期103 年6 月21日等情,此有系
    爭甲車之行車執照(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19頁)可證
    ,是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時即104 年3 月10日,其使用年數
    已逾13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甲車之零件即1,714,660 元(計算式:649,000
    元+ 1,065,660 元=1,714,6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2,9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4,660 ÷( 4+1)≒342,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714,660 -342,932)×1/4 ×(4+0/
    12)≒1,371,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4,660 -1,371,72
    8 =342,932 】。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之數額為342,932 元,加計工資及拖吊
    費後,合計為1,234,339 元(計算式:342,932 元+ 427,00
    0 元+453,407元+11,000元=
1,234,339 元)。

sec2100 發表於 2021-7-7 20:00: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05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下同)


前開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自應依終止租賃之時間,扣除折舊之差額。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各項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應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範圍,應負舉證責任。且於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時,就「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

sec2100 發表於 2021-7-7 20:03:41

依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隨函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見調解卷第98頁反面),可知系爭租賃標的係於85年10月3日建築完成,距兩造於104年5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時止,使用期間已有18年8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又鑑定人就該項所為之鑑定,雖未區分拆除及復原工程各別所需之費用,亦未再細分復原工程中之工資與材料花費,惟本院審酌拆除較復原容易,故其所需費用應按該項總額之40%、60%計算;另拉設電力設備需具備專業智識,著重於人員之技術能力,認應按復原工程總額以工資60%、材料40%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依此,「1、2F電力既設拆除/復原工程基本燈具」之工資應為126,350元、材料為39,900元【計算式:166,250元×60%×40%=39,900元】,且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3,990元【計算式:39,900元×1/10=3,990元】。合計此項花費為130,340元。

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1 20:51: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裝修後,確曾使用系爭建物至106年10月10日,則其所受裝修費用之損害自應計算折舊,參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五年之租期,兩造不爭執以五年作為上開遭拆除項目之耐用年數(本院卷第403頁、第432頁),則本件自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律遞減法及耐用年限5年之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折舊。
 ⒉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期間雖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而實際使用上開裝修項目之時間則應自裝修完工時起算,惟此部分礙於本件各項工程完工時間先後有異,且距今均已逾7年,有難以舉證確切完工後開始使用裝修設施日期之情形,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上開各項工程款付款日及金額多係在105年10月11日以前所匯(即10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105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105年8月24日匯款140萬3402元、105年9月10日匯款350萬元、105年10月11日匯款62萬4025元、105年12月23日匯款89萬2112元、106年6月14日匯款22萬2000元、107年12月5日匯款9萬1350元,見本院卷第277、279、287、289、291、295頁),則本件實際使用系爭裝修設施之時間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算至106年10月10日止計1年期間,並依前揭規定計算1年折舊,則除搬遷費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項目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624萬8849元(計算式:739萬2112元+155萬9626元+63萬8000元+31萬3350元=990萬3088元;第一年折舊990萬3088元×0.369≒365萬4239元,第一年折舊後之殘值為990萬3088元-365萬4239元=624萬8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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