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要件為有可歸責事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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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生,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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