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10-25 22:32:39

259、261、264以及對待給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即明。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    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與價金返還義務同時履行,即屬有    據,本院自應依此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同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71 萬8332元之對待給付判決    。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2 16:56:36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亦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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