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8-9 06:13:12

g2 110上更二 98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9 20:25: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9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9 20:27:18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
  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並陳明前述「M」與「大都會」圖文,係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所申請,於101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等多家車隊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0頁、卷㈡第143-144頁);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權使用上開標示(見本院卷㈢第24頁)。綜觀林車外觀,於
  車頂燈、前門、後門與後保險桿共計4處顯著表現被上訴人名稱「大都會」或標章「M」及叫車專線、車隊編號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被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9 20:29:27

按系爭經營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制定)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公司登記資料),得依前開規定從事車輛派遣工作。再者,林木森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訂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下稱系爭媒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為乙方(指林木森)尋覓、報告及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乙方可自決定是否接受…」,第2條約定報告居間報酬為每月1500元,媒介居間報酬為媒介成功每次10元。即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之被上訴人,依約向林木森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林木森應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因林木森執業行為而獲利。再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9 20:34:10

又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綜觀上開標示內容,實與計程車客運業者無異。又前述「55178」雖顯示叫車專線,仍未表明林木森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林車司機(即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縱使林木森雇主實係民翊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亦不論被上訴人與林木森實際契約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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