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12-14 20:54:46

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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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平鑫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債務人即被
    告平鑫公司與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玉菁間系爭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訴請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6
    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平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
    玉菁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sec2100 發表於 2023-3-20 21:23: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0 21:24 編輯

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如前述。且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

本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一具可分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就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3-9-10 22:58:43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11%2c%e4%b8%8a%2c824%2c20230628%2c1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71萬3,340元,惟仍有48萬6,660元尚未清償,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2 23:36: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2 23:4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333%2c20231228%2c1

g2:
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李筱莉另外借貸之系爭2筆款項而設定,且上訴人尚未清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2 23:47:06

G3: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李筱莉積欠銀行貸款,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代償銀行之金額,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部分給付,且被上訴人係因○○○路11樓、12樓房地先後遭玉山銀行、板信銀行查封無法過戶,始依序匯予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系爭2筆款項,換取上開銀行同意撤銷查封,系爭2筆款項既為尾款之部分給付,自無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637頁以下,原審卷第33頁、第94頁以下、第160頁、第164頁、第343頁、第356頁以下)。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2 23:47:46

該2銀行對○○○路11樓、12樓房地之查封已於109年9月2日、同年9月18日塗銷,○○○路12樓房地並於109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路11樓、12樓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存卷可據(見第一審卷㈠第433頁以下,第一審卷㈡第101頁以下,原審卷第111頁以下)。果爾,被上訴人匯付系爭2筆款項是否全非代償○○○路12樓房地原有銀行之貸款,而不屬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2筆款項與代償銀行之貸款無關,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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