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2 22:25:09

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之互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4 07:40 編輯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倘係基於以王宗
邦名義貸款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縱
然所登記之買賣原因並非真正,惟彼二人間是否隱藏諸如讓與擔
保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應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尤待研求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第一、二次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尚嫌速斷。

sec2100 發表於 2021-2-2 22:26:32

原判決並已認定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
本人簽署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解決
其子陳錦宗之債務,故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宗邦名下;
嗣為貸得更多款項,故由王宗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若此情形,得否猶認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王宗邦與上訴
人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非無疑義。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4 07:39:52

KS 112上12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而言。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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