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5 15:58:1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劃地自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5 16: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4-5 15:59:34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於盤中因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內載期貨商控管標準,元大期貨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通知後,即代上訴人執行沖銷(強制平倉),上訴人因而受有權益數51萬123元之損害、代為沖銷產生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從事股票期貨交易所受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2 10:46: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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