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7-9 11:56:26

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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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斡旋金及告知義務分述如後。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2 12:25: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2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下二同)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2 12:27:40

本件王國書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事宜,依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所書立委託授權聲明書所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權36.2%之相關事宜…」等情,並經王國書親筆載明「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2019、08、07」(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246頁),再參諸林清軒陳稱:當初是王國書找伊表示要購買張志誠力羽公司之股份,但因當時張志誠所有力羽公司股份之市價落在一億元至二億元間,所以找伊去向張志誠協商股份出售價格,市價與協商後價格差一半,就是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依林清軒所主張媒介撮合股東張志誠出售力羽公司股票之價格(結果售價由一億餘元降至7000萬元),可知其性質乃係媒介居間,而非林清軒所主張委任性質,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2 20:51: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20:52 編輯

而本件張志誠既已簽妥股權處分同意書,並表明無論最終以力羽公司或王國書名義承購,均不影響出賣股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7頁)及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張志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58頁)而媒介就緒,就本院詢及「證人王國書於本院前審已經就授權聲明書的真正不爭執,王國書後來為何不願買回張志誠的股份?」,力羽公司僅稱:股權處分同意書內容有提到稅賦或相關負擔,一概均由王國書承受,此部分王國書表示不可能會同意。再者關於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王國書表示此方案違法,無法執行,而之後林清軒也從未再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此最後王國書才終止與林清軒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此僅係其個人籌措買回資金如何執行問題,乃王國書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可歸責於林清軒或張志誠,王國書執此個人事由率然終止買回合約,即屬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居間報酬。

從而,系爭款項係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買受其力羽公司股權,而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林清軒作為居間報酬,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嗣因王國書執其個人事由,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居間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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