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20 20:06:10

何謂債之本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
    甚明。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
    質等為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部
    分為法定空地,因法令規定受有使用上之限制,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記載:系爭土
    地經該府68建都營使字第250 號建造執照申請為該建築基地
    留設之法定空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 號
    卷第29頁),而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地目為「建」
    ;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亦載有系爭土
    地之地目「建」,其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同上卷第
    17至2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法定空地,與
    債之本旨不符,而有瑕疵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地目等則制
    度固自106年1月1 日起廢除,惟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當時是
    否屬建地而得建築房屋?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業經套繪列
    管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對抗該第三人?兩造締
    約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有無約定?其債之本旨內容為何?
    此與系爭土地有無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所關頗切,
    原審未詳為調查研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7 13:06: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1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又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跌至負值後既無法正確顯示其實際價格,縱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2時3分、6分許在官方網站、系爭交易系統甚或E指通2.0APP程式提醒投資人系爭商品成交價格若出現負值,電子平臺將無法接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等情,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前開管道而知悉前情外,上訴人亦因無法現時得知系爭商品之正確價格而無從判斷是否改以電話方式委託以避免其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上訴人可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之可歸責情事。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7 20:59:2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7 21:00 編輯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承攬契約義務,
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
須依約履行。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行契約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四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排除居民抗爭,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依卷附系爭契約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
紛,概由甲方負責」(見一審促字卷聲證一第一-三二頁),似
見排除居民抗爭一事,已經兩造約明於系爭契約而屬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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