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3:25:26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下四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雷克公司為兩造各出資2分之1所設立,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臺灣雷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文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3:32:28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3:33:28

台灣雷克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台灣雷克公司唯一之董事,被上訴人則為台灣雷克公司之股東,且無董事職位等情,有台灣雷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7-21頁),嗣上訴人就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既屬非董事之股東,即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台灣雷克公司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3:41:20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屬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原始支出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附表一編號1、4 屬於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附表一編號5 至7 則屬台灣雷克公司之財產文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因邱慧芳拒未交出會計電腦之密碼而委託專人破解該電腦所得資料,該會計電腦既專用於處理、編製台灣雷克公司各該會計資料之用,其內之電子紀錄核亦屬公司財務資料,且上訴人亦自承內有台灣雷克公司客戶回報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資料,解釋上均與台灣雷克公司財務及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依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之內容及證據,堪認台灣雷克公司確有製作或持有各該文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表示財產目錄、往來銀行明細及後來破解電腦所得帳冊資料同意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自負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義務。上訴人嗣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資料,所破解取得之資料為客戶回報將錢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資料,非公司帳戶的資料,非屬公司法第48條資料云云,尚不足採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3:50:39

末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供其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亦核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4-3 09:19: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3 09: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sec2100 發表於 2023-4-3 09:20:22

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sec2100 發表於 2023-4-3 09:22:29

況且,呂○堡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縱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諸多原因,非必然係基於借名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擔任公司經理人參與公司經營,其基於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即因而受到限制。而呂○堡雖擔任泰旺公司總經理,然主要係負責柬埔寨事務,泰旺公司在臺灣事務,係由賴○祥、羅○壽分別負責財務、業務,此經證人羅○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且呂○堡並非泰旺公司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呂○堡擔任泰旺公司總經理及負責柬埔寨事務,即認為其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則上訴人抗辯:呂○堡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假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4-3 09:23:42

況且,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就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亦未設有期間之限制,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於相關文件法定保存期間內,自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隨時向董事查閱相關文件,不因其未於董事通知後之相當期間內查閱,即喪失其監察權。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未依其通知會同查帳之情事,然其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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