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4-16 11:02: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6 1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下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4-16 11:02:42

雖依李緯奇於本訴主張及前開警詢供述內容,李緯奇收受蕭富元所交付230萬元、530萬元,李緯奇並於本訴主張該230萬元源自兩造借貸而來,經本院以李緯奇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為李緯奇請求返還借款不利認定,然交付、收受金錢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兩造就該230萬元無法認定彼等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遽論蕭富元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蕭富元,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縱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sec2100 發表於 2023-6-3 22:43:32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應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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