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6-12 10:30:08

雇主和員工合法終止契約而不用勞基法第12條是否公平?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2 10:3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下同)


查被上訴人虛偽記載工作日報表,
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溢領1日100元之日當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偽造工作日報表、出差單,藉以詐領差旅費
、薪資,涉犯刑法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兩造信任關係,其係以若被上訴
人自請離職,即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129 頁至第
132頁、第365頁、第367頁、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39頁、第 21
4頁、卷㈡第107頁),則上訴人是否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倘若為是,則上訴人既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相較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
更為不利?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以不提刑事
告訴,換取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
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得認其係運用雇主之組織與經濟
上優勢地位,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與
上訴人締結對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同意書,即非無疑。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2 10:31:25


審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場未另求法律諮詢,而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前已為相當準備,並已擬妥系爭同意書文字,上訴人應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無須
要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遽謂上訴人係藉其組織與經濟上之優勢
地位迫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2 10:33:40

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
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
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者
,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雇主使勞工未處
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
,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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