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2:00:26

借名登記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又徵諸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原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王楊好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王楊好為防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王楊好權益之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且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2-20 21:00: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21:05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查被告丙○○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丁○○早於80年初即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迄今30年來均由被告丙○○修繕、管理、使用、收益及支付相關稅金,僅因當時過戶所需繳納之稅額甚高,被告丙○○始未辦理移轉過戶程序,而仍將東寧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云云,並提出其相關收取租金、支付修繕管理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35至205頁),並據證人即承租東寧路房地之庚○○到院證述歷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06至111頁)。然即便被繼承人丁○○曾向被告丙○○如此表示,並實際將東寧路房地交由被告丙○○使用、收益,然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其關係親密,衡諸常情,父親將自己財產交由子女使用、收益,所在多有,難以即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實際上被繼承人丁○○從未將東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繼承人丁○○自可隨時撤銷其贈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表示之真意,可能僅係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遺願,而非於生前即實際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此外,被告丙○○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就東寧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院認被告丙○○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東寧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自無東寧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債務存在,東寧路房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0 20:58: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0 21:0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下同)


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
    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
    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
    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
    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
    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0 20:59:17

查康定路房地原係上訴人購買並繳款300 多萬元,後改由林
    建志買受,頭款396 萬元係林建志存入上訴人帳戶,尾款則
    係由張鳳嬌先於100年10月12日將942萬元匯至林麗玉帳戶,
    林麗玉同日將該942萬元匯至驊鳳公司,由張鳳嬌支付2張該
    公司支票給付予建設公司,再以林麗玉匯入之該款項兌現,
    該房地過戶後,即由林建志居住使用,林建志與林麗玉並共
    同具名書立支票借款立據予張鳳嬌等語,有他字案訊問筆錄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文件,及上開立據可參(見一
    審卷㈠243、244頁、281至283頁、卷㈡210 頁)。雖上訴人
    未能直接證明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惟綜合系爭0203譯文:張鳳嬌稱「都是你老公的
    錢,……那個(林麗玉)都負債,怎麼會有錢」之記載(見
    一審卷㈢54頁),及系爭手機畫面林麗玉於103年1月27日因
    積欠84萬3388元,向林建志求援(見同上卷264 頁)之情,
    是否不能推知林麗玉之財力不佳?倘林麗玉自身生活有困難
    ,卻將價值不菲之康定路房地無償提供予林建志使用,是否
    合乎常情?佐以上開支付尾款之存款、匯款、開票時間緊密
    ,金額相同,過程繁複,若非有其他特殊目的,何須如此曲
    折費事等間接事實,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
    ,則上訴人所為康定路房地係林建志出資(或共同出資)購
    買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已滋疑義。

sec2100 發表於 2023-6-5 21:13: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5 21: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6號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契約,須其互相為表示意思一致。觀之上訴人之子劉峻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因有負債,與家人一起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說以後要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僅能知悉上訴人因債務問題,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劉峻豪名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sec2100 發表於 2023-6-5 21:18:43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佐諸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自97年之後,均是由伊母親代繳,系爭房地歷年稅賦,亦是由伊母親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權狀原為伊母親保管,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至99頁),設若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理應由其享用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保管該房地之權狀以確保處分權,方符事理常情,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使用收益該房地之理?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3-6-6 19:32: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8號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3-6-6 19:34:19

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抵押標的物非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此觀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不動產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取得該借款利益者,非必然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淑敏、高瑞卿(下各稱其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潘秋生,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05至116頁),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與潘秋生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所陳:潘秋生請伊幫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足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與潘秋生之債務提供擔保,要與抵押權之設定,得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動產供債權擔保之規定無違。則潘秋生縱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情形,仍難憑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況該抵押權同時擔保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可見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難謂上訴人所享有。

sec2100 發表於 2023-6-6 19:43:59

又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借名人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3-6-26 21:07: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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