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8-10 21:21:07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既「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1301萬9767元,因屬可分之債,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第一期款分配方式,未約定其餘價金如何分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此1301萬9767元尾款價金應由黃于耿、楹峰公司平均分受。故黃于耿可分受數額顯高於上訴人對黃于耿之20萬元本金債權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所為之清償行為,因其仍受109年10月6日送達之甲扣押命令拘束,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訴請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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