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2-25 22:39:50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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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拍品之瑕疵並非系爭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置辯。但前開決議僅係針對物之瑕疵發生在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之情形而為決議,除種類之債外,並未提及「物之瑕疵在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該決議之效力自不及此,且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文亦無「物之瑕疵發生在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3-12 10:35: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本件係為特定物之買賣,張淑錦於契約簽立時,即已經由許李素連委託之仲介三久公司、陳東裕告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有建築退縮之問題,故系爭土地自始即存有瑕疵且為張淑錦所知悉,並非瑕疵於訂約後始發生,已與前開決議無涉。張淑錦雖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知系爭退縮建築規定,惟其就此顯有重大過失,且許李素連自始並未保證系爭土地無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許李素連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並參以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難認許李素連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張淑錦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疵,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張淑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李許素連賠償133萬742元(即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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