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3-7 22:20:26

提供IB代碼給被上訴人以綁定該外匯帳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7 22: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且本件上訴人未取得金管會營運許可,本不得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境外LUCROR外匯商合作,指導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往上訴人指定之外匯公司帳戶,並提供IB代碼給被上訴人以綁定該外匯帳戶,以便從被上訴人每筆交易中抽取佣金,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頻繁操作外匯,以便從中抽取更多佣金,自行開發所謂「自動化獲利程式」教導被上訴人用該程式操作,但實際上之情形上訴人提供程式供被上訴人頻繁操作是為了從每筆交易中收取高額佣金,更無上訴人所宣稱之穩定獲利情形,從刑事一審判決書中得知上訴人短短2年期間從中抽取佣金竟高達6億9778萬436元(美金匯率以1比30計算),此佣金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交易成本,上訴人主導成立外匯青年軍,網路炫富吸引無外匯操作經驗之被上訴人加入,以誇大不實來宣傳穩定獲利、與境外外匯商談妥每筆交易都抽一定比例之佣金,提供IB代碼供被上訴人綁定該外匯帳戶,教導被上訴人使用自動化獲利程式頻繁操作,一連串所為應足以構成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該當為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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