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5-13 11:10:37

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

111台上511 (廢棄二審)


二審理由:
又民法第227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速箱有不符合預定效用之瑕疵縱屬存在,因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為貫徹89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365條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仍應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3條、第17.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權,雖無除斥期間之約定或規定,然系爭變速箱於102年10月25日通過第2次驗收,保固期間2年,於104年10月24日屆滿,參以系爭變速箱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系爭變速箱確有重大瑕疵外,亦未通知正興公司改正或修補,倘認其於交貨後逾5年之108年7月26日、同年10月4日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亦有違誠信原則,爰類推適用上開法理,認上訴人應於知悉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罪後6個月間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內行使解除權。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係於103年間因涉犯圍標、行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二審刑事判決即第2513號刑案、第8號刑案刑事判決分別已於104年1月27日、107年1月3日宣判,均已確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108年書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知悉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罪後6個月,及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內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2 16:43: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8 12:49: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13: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8 12:57:12

查系爭建物為9層樓公寓大廈之1樓及附屬公有共用部分,於74年11月2日建築完成,原配賦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6520分之177),即目前被上訴人名下之乙持分(依序由前手即訴外人陳蕭美雲、盧秀誠、宋阿煌、胡瑞成、上訴人輾轉取得),及莊東茂名下之甲持分(依序由前手陳蕭美雲、盧秀誠、訴外人洪沂州輾轉取得)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6645號函及檢附相關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220頁)。準此,可知莊東茂所有甲持分固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惟因上訴人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使被上訴人須支付相當代價,方得完全不受妨礙使用系爭房地,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屬物之瑕疵,當無不合,應可採認。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8 12:58:09

系爭房地短少甲持分屬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釋當事人真意,上訴人於締約時,應擔保系爭建物得以合法完整使用其坐落土地,不受他人妨害,系爭建物有合法坐落權利,但因過失未告知此瑕疵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瑕疵仍為購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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