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17 23:15:12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及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再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另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9款,亦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另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然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係課予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另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係要求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知悉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者,不得接受委託交易,均係規範金融機構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並非規範一般投資人之義務。且林致漩以系爭帳戶進行交易,並無隱匿或使第三人誤信為他人交易之行為,亦難認林致漩、洪琪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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