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22 21:37:15

兩造誰先合法解除契約?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NHV%2c109%2c%e9%87%8d%e4%b8%8a%2c107%2c20230531%2c1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0 00:22: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0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1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永芯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無從以前揭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已於11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復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暨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05頁 至第121 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亦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再為出售,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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