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7-26 20:06:36

刑事上的補強證據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5 20:50:10

94台上5651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
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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