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28 11:00:02

需對待給付的強制執行(強執法第4條第3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股份價金660萬元,係屬有據,經認定如前,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黃彥文持有之康力公司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應依前開規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將賣回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660萬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及黃彥文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550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日後無法履行交付登記黃彥文名下之股票,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部分價金為給付,惟此僅關係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範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與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無涉。又上訴人另請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併計自110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應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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