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13 20:04:02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即「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之情形下,始加以排除;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9-13 20:08:14

是故,於「星艦網」系統內與本案相關報表之資料,係從事系統維護業務之另案被告林宏進,於未能預見事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情況下,如實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攸關「星艦網」各艦隊營運及計算獲利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並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sec2100 發表於 2023-9-13 20:11:53

被告壬○○、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課程表來源不明,非屬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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