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2 19:31:18

同一事件及一事不再理

112台上1841

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陳啟洲於前案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許蒼林2人於伊給付2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4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4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其勝訴確定。陳錡玉色4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係主張許蒼林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交付系爭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蒼林2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增建物,二者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錡玉色4人係重複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爰為陳錡玉色4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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