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3 21:44:16

恐嚇危安罪與間接證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3 22: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

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3 21:48:07

而被告對證人王世辰為上述言論並徒手在證人王世辰身旁櫃子用力敲擊之行為,於案發時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警告攻擊之意味,隱含可能加害證人王世辰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證人王世辰亦確實因此感到害怕,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證人王世辰見聞該等言行會產生恐懼之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固辯稱其為情緒失控所致,此無從解免其責任,其所辯要無足採。且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有無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縱認其無實際攻擊行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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