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2 16:47:28

買到不能建築的土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23頁土地登記謄本),其基地東南往西北方向之深度約為9.07公尺,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寬度約為8.58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1339號函可稽(本院卷319頁),要屬前揭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之「面積狹小基地」。又該基地正面緊鄰道路屬新竹縣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該道路無計畫寬度,有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12年3月20日芎鄉建字第1123001712號函可佐(本院卷307頁),經實測該道路寬度約為3.35公尺,有新橋公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所附實測圖可參(本院卷181、183頁),因該基地寬度為8.58公尺,是依前述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前段規定,其建築基地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惟依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則自前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計算式:(3.35÷2)-3=-1.325〕,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尚必須內縮1.325公尺,則系爭土地深度9.07公尺內縮1.325公尺後,建築深度僅餘7.745公尺(計算式:9.07-1.325=7.745),未達前述建築基地最小深度8公尺,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不得建築,又其鄰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143頁),亦無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增加建築深度之可能,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一節,要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2 16:48:15

次查,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曾委託新橋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但因上訴人無法取得前述現有巷道所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經該府函覆無法核定建築線,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府工建字第1113612940號函可憑(本院卷9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定建築線,亦即無法進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一節,確屬事實。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2 16:49:30

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地政士李國榮具結證述略以:因系爭土地前方有大約3公尺寬的產業道路坐落在毗鄰之60地號土地上,除非該道路拓寬至4.5公尺以上,並取得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一部分土地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建築基地深度才能合於法定最小深度8公尺的要求,否則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深度不足,不能建築等語在卷(本院卷125至12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建築一節,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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