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3 14:22:15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14: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立法理由參照)。查15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2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張登賢所有,於7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木芳所有,張木芳於79年12月13日出具借名聲明書,載明「…廟地大雅鄉自強段…150號,田,198.97坪係經由本宮委員、乩士以每坪3,500元,向各地善男信女募集購買…茲因該筆土地向業主張登賢先生購買時,本宮未取得財團組織或其他可辦理過戶轉移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或名儀(義),經委員會議議決:…田地部份推定本人張木芳暫時出名登記…」,91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1、2、4),上訴人於張木芳死後,再將15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名下,依其等間約定,上訴人得使用15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是認(見一審卷第186頁、原審卷第111頁)。參加人本諸其為15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應得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任何人主張並行使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果爾,能否謂經參加人同意,得使用15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對屬150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範圍土地無使用權?非無研求之餘地。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3 14:23:43

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一宗土地未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前,僅有單一所有權,僅能為單一所有權之移轉。150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木芳所有,再於91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張木芳、參加人先後取得者,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範圍土地屬150地號土地之「一部」(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3),自為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竟以借名聲明書記載之150地號土地面積僅198.97坪(658平方公尺),未及其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推認上訴人借用張木芳登記取得之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包括系爭範圍土地(見原判決第8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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