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0:26:56

借據之足以推出有交付的事實?

111上1664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0:28:34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固未載明交付徐俊龍200萬元,但其上記載「茲因向傅珍枝小姐借款貳佰萬元。今無力償還。本人徐俊龍願以名下之工地資產抵押作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其中依「無力償還」、「清償」等詞及上下文義,可推知徐俊龍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已取得借款,因就已「借得」之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無力清償,故同意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清償。且徐俊龍為設定抵押,曾申請個人印鑑定證明交予上訴人,有印鑑證明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參酌洪禎鎂有關上訴人曾交付徐俊龍借款之證詞如上述,上訴人應已就其交付徐俊龍200萬元借款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5 20:30:16

再者。上訴人既已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證明為真,系爭本票之效力及上訴人曾否持系爭本票提示請求,即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被上訴人僅因系爭借據未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請求,即主張上訴人未與徐俊龍達成借貸合意並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應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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