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9 07:39:42

民法第244條的舉證責任分配

新北 110 重訴 289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9 07:41:13

查原告本件係主張其對被告豐立公司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被告豐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三貴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豐立公司並無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豐立公司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況原告就被告豐立公司係如何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本件系爭房地之受益人即被告周三貴於行為時係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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