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2-27 20:51:00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與簡式審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7 20:5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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