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2-31 09:38:58

交付本票的原因: 委託投資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09:4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翁維鈴所簽立(翁維鈴亦證述該合約書係其所簽,見原審卷第105頁)之委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係約定:「第一條 甲方(即翁維鈴,下同)同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其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1年,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第二條 甲方委託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以現金交付甲方或匯款至乙方帳戶(其後文字劃線刪除)。乙方應依據甲方委託金額,以乙方為本票發票人,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交與甲方收執。前揭款項已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系爭投資合約書所載,系爭本票係因翁維鈴委託上訴人投資,翁維鈴交付上訴人投資款項時,由上訴人依約簽發交付予翁維鈴。至翁維鈴雖在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跟伊借款200萬元,伊交付借款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供擔保清償,不是上訴人代收轉付要給王派宏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沒有投資過王派宏的投資案,委託投資合約書是上訴人跟伊借錢,伊說你要給憑證讓伊相信你會還錢,上訴人才拿上開合約及本票給伊,當時伊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上訴人要伊簽就簽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5頁);然依卷附上訴人與翁維鈴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所示,其等於107年間確就「派宏老師」之投資有所討論,其中翁維鈴對上訴人所稱7月中之資金收取,有提及「我們來湊200」,上訴人另稱「我今天有帶本票和合約出來」、「要給你簽名留存的」,翁維鈴則稱「好」等節,已顯見翁維鈴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係如系爭投資合約書所載之委託投資關係,並非由上訴人向翁維鈴借款;嗣於107年10月1日、同年12月17日、108年3月29日皆有上訴人向翁維鈴表示已匯18萬元(即「你200萬的9%利息」)至翁維鈴帳戶之轉帳資訊,且依上訴人在前揭訊息表示「我刻意不寫備註」、「這樣以後你可以自由發揮跟銀行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36頁),此顯與單純借款及利息之交付,應無需擔心銀行查核之情形不同,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翁維鈴,應係基於上訴人及翁維鈴間之委託投資關係。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交付本票的原因: 委託投資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