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2 22:33:10

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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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復辯稱:張○明於101年5月3日匯款250萬云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加上伊自有資金15萬元,伊開立面額265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保付支票,用以支付簽約款315萬元中之餘額265萬元,又因伊將價金砍價到3,150萬元,且晨澤公司股東已提早將股款匯給伊,貸款亦即將撥付,伊手上本有一定資金,故於101年5月31日開立面額31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又於同年6月13日從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3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9-11頁),並提出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到265萬元支票之簽收單及面額265萬元之中信銀行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389頁),及永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謝美櫻於101年5月31日在315萬元中信銀行支票影本上簽收(見原審卷二405頁),與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錄於同年6月13日匯出315萬元(見本院卷二147頁)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認定上開895萬元價金係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支付,惟費嘉騏等4人業於同年5月9日、15日、16日、18日各匯款150萬元(共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即與該帳戶內之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混同,實難區辨上開895萬元價金實際上係以何人資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就扣除費嘉騏等4人匯入之600萬元後,除向張○明借貸之300萬元外,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尚有其自有資金若干及來源,何以得全數支付895萬元價金等節,詳予說明舉證,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開立上開中信銀行支票交予永豐公司,或自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即得認上開895萬元價金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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