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2-3 23:01:08

借名登記中的系爭憑證為何?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KSHV%2c111%2c%e4%b8%8a%2c201%2c20240131%2c1

……與系爭憑證簽立之時間密切關連,且蔡金財依上開約定出售並過戶土地予楊信忠等人,何以願擔任其等連帶保證人以向華僑銀行借款高達數千餘萬元之情,此顯違常理,且核兩造確有合資不動產建案之情,被上訴人既稱兩造並無任何華僑銀行債務,又何以簽立系爭憑證載明「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本乎上開情形,認上訴人所述上揭有關蔡金財為兩造所負華僑銀行連帶保證債務等語,顯較合於情理而可採。佐以上訴人理應不可能提供己有財產為被上訴人或合資關係處理「共同債務糾紛」,且系爭憑證亦載明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有,顯見系爭房地於書立憑證當時應尚未分歸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所辯兩造投資會算分配係在簽立系爭憑證之後等語,應為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4-2-3 23:03:05

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憑證後,已因兩造投資會算而分配歸上訴人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50/63權利,無論上訴人如何處分,其自不得再據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持分額所得金額,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4-2-3 23:04:15

又被上訴人雖迭為否認有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務存在,稱此或僅係預設性寫法,或若當時有之欠亦已清償,並稱不知道上訴人所寫係指什麼、不知道當時有無欠華僑銀行錢云云(本院卷第288至290、343頁)。惟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其應有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依其意旨除於後部附載各人持分外,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之用,顯見此始為立書之目的。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僅有系爭憑證此一書面,此重要性當殊,如當時並無「華僑銀行共同債務糾紛」,衡情應無特別書立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反對如此記載,足認雙方確存有此共同債務糾紛待決,其所稱僅預設性寫法、不知何事云云顯違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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