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2-29 13:18:14

隱私權及名譽權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09%2c%e4%b8%8a%e6%98%93%2c1202%2c20210720%2c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2-29 13:21:50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紫珊等2人因吳素慧在臉書上發表前述文章,侵害其等名譽權及隱私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則曾紫珊等2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呂紹強為碩士學歷,曾任上市公司財務部副協理,目前擔任財務部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之財產;曾紫珊為大學學歷,任職多家公司會計人員,現仍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其名下有新北市汐止區、嘉義市及新北市金山區持分之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財產;吳素慧為大學學歷,曾擔任國、高中電腦老師,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收入,其名下無股票投資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471至4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吳素慧侵害曾紫珊等2人名譽、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曾紫珊、呂紹強得請求吳素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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