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4 19:45:10

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第697判決意旨參照)。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