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6 20:50:38

不當得利的各種態樣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0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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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等語。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註記即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將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購車之價款,伊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於109年6月28日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EXUS、車名NX300、外觀為藍色、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之汽車乙台,有鍾向映與陳儷恬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與上訴人無關,且證人鍾向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一次付這麼多錢(指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是交付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行支票給陳儷恬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認鍾向映亦無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清償上開NX300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車輛價款,至被上訴人依陳儷恬片面之詞,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鍾向映購車之價款,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流程,不得據此作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16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sec2100 發表於 2024-4-6 21:08:07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等語。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註記即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星瑞企業社之買受人地位,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將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購車之價款,伊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星瑞企業社負責人鍾向映於109年6月28日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EXUS、車名NX300、外觀為藍色、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之汽車乙台,有鍾向映與陳儷恬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與上訴人無關,且證人鍾向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一次付這麼多錢(指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價金168萬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是交付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行支票給陳儷恬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認鍾向映亦無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清償上開NX300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車輛價款,至被上訴人依陳儷恬片面之詞,以上開價金168萬元沖銷鍾向映購車之價款,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流程,不得據此作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16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又251號存證信函記載:「按汽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星瑞企業社訂購RX300之車型(即系爭車輛),所有權為陳建元(即本人,下同)所有』、『一經領牌即刻過戶予陳建元先生』以及『本車輛僅得交付予陳建元,任何一方不得撤銷或變動』等文字,本人亦已於109年7月24日以星瑞企業社之名義匯付定金168萬予北都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故北都公司即有依約交付並過戶車輛予本人之義務」,並附上系爭買賣契約及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24日交易憑單等件影本,該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知悉上開匯入之168萬元非鍾向映給付之車款,及其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8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0 21:05: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0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CHV%2c112%2c%e9%87%8d%e4%b8%8a%2c151%2c20240403%2c1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另提供履約標的備品至少100支予甲方,於履約標的有瑕疵時得以更換使用。又屬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標的於運輸或施工中出現瑕疵或毀、損時,乙方應無償即時更換,反之,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依實際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外,應另提供基樁備品至少100支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於發現履約標的有瑕疵時,可立即更換使用以免延誤工時,且僅於履約標的之瑕疵或毀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時,上訴人始得請求依實際數量計價。又系爭工程並無因履約標的瑕疵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亦無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履約標的於運輸或施工中出現瑕疵或毀損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則系爭工程既未因上開事由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被上訴人即無保有基樁備品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前段保有基樁備品,洵屬無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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