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10 00:32:52

定金180萬元和違約金的認定和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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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履約
  專戶內之金額為上訴人為履約而交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被上訴人依約原可領取之金額,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80萬元
  (目前餘額177萬8,018元)領回。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
  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11年
  3月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
  給付違約金,共計202萬9,48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所載:甲方(即上訴人)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
  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該條所定之違約金及沒收款項,既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
  上訴人因未按時於111年3月3日給付備證用印款,而遭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依約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違
  約金之責。又考量本件如上訴人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如
  期取得價金予以利用,現因上訴人拒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
  於再次出售前將無法享受原得再利用之利益,並斟酌客觀經
  濟環境、投資報酬率、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
  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並沒收已付款項,尚嫌過高,
  應併予酌減為按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2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應付備證用印款之111年3月
  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依買賣總價款1,796萬元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81萬1,792元(1796萬元×226日×
  0.02%=81萬1,792元)。故於81萬1,792元範圍內之金額經
  被上訴人抵銷後,餘額被上訴人自應同意上訴人領回。又系
  爭履約專戶內之餘額僅有177萬8,018元,且於專戶結清時,
  兩造均應各分擔5,388元之費用,此有合泰公司112年4月26
  日交字第11204-MBR-0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扣除自身應負之費用及違約金
  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之金額為96萬838元(177萬801
  8元-81萬1,792元-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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