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17 21:03:26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各種型態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656%2c20240328%2c1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北榮醫院疏未將系爭保護室窗戶上鎖之管理上疏失所致,北榮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4日、108年12月1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依序表示:「病人已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施以理學檢查、問診並安排X光、神經電學、糖化血色素(排除自身疾病因素)等檢查;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麻及背部疤痕等症」、「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柺杖,足踝護具。..如有馬桶旁L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依本次檢送之108年5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見第一審卷㈡第180頁、第185頁,卷㈢第126頁)。對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2月7日急診入院之護理評估記載其進食、沐浴、穿衣、如廁均行動自如,行動正常、肌力無異狀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長庚醫院檢測結果,下肢之神經及傳導功能皆已嚴重受損,屬永久性傷害,伊因脊椎受損下肢無力,目前起居仍須依賴輪椅行動,並須有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所需,不能以伊在醫護人員看護下短暫復健行走過程,認定伊脊椎損傷已經恢復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0頁),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照片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㈢第202頁以下、第243頁,原審卷第135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經痊癒,其不得請求北榮醫院賠償未來看護費用、住家環境改善費用、協助正常生活起居費用,且僅得請求在北榮醫院治療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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