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承擔和債務承擔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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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3 09:13
標題:
契約承擔和債務承擔之異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09:18 編輯
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原告與京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12 月19日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在系爭本票 背面所書寫之文字又僅為債務承擔,非系爭租約、系爭續約 之契約承擔,則被告即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之合意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7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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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存在於
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又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
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
為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又契約承擔乃以
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
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
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
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及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台華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起,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被告,原告並於租約轉讓證明(下稱原證二之租約轉讓證明)上用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6 日租約轉讓證明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租約轉讓證明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台華公司將系爭租約讓與被告之情形,係屬系爭租賃之當事人主體變更,核為
契約承擔,
今原告既已於系爭租約上用印,堪認系爭租 約之主體變更已得原告承認,是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起,即概括承受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上揭判決旨趣,被告自得主張訴外人台華公司對原告原有一 切之債權,合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8 07:12
反訴被告雖又辯稱縱反訴被告曾向訴外人台華公司就系爭
廠房為上開承諾,然反訴被告詐欺之對象並非反訴原告,
而為訴外人台華公司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既由反訴原告
為契約承擔,而繼受訴外人台華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所有權
利義務關係,自當繼受訴外人台華公司對反訴被告所得行
使之撤銷權,是反訴被告此揭所辯,自屬無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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