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信託契約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6:14
標題:
信託契約
圓方公司主張李祥剛依中信契約有協助其申購取得附表二土 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于振邦則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清償李祥剛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之義務,于振邦申購 之附表二土地之利益應歸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269條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請求于振邦移轉附表二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296、483-487頁)。查99年3月1日李祥剛與于振邦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雖約定:「受託人就信託標的為管 理、收益、出售、新建等處分,並清償債務。」(見原審卷 一第222-223頁),然如前(五)所述,李祥剛依中信契約並無 協助圓方公司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則縱于振邦所申購附表二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十))係基於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義務而為,亦難認李祥剛與于振邦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時,有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利益將歸屬於圓方公司 之合意。且綜觀中信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既乏申購附表二 土地以與附表一土地合併開發之敘述,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附 表一土地業已出售圓方公司之記載,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 申購顯與圓方公司無關。揆之上開說明,圓方公司主張于振 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清償李祥剛依中信契約 對其協助申購取得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 取得對于振邦就附表二土地之直接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故圓方公司就附表二土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該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于振邦於圓方公司給付329萬 3,900元本息之同時,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圓方公司, 亦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1 20: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4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