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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為何土地及房屋款的遲延利息起算點不同?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13:01
標題: 為何土地及房屋款的遲延利息起算點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6 1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末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
    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6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
    淑華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根林公司就已繳房屋
    價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根林公司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76 頁)起加計法定利息,及李正義就
    已繳土地價款應自受領日即96年4 月27日起附加法定利息償
    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嗣林淑華在原審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再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7 年12月3 日送達根林公司與李正義    ,有該書狀及原法院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6-240 、    241-243 頁),故此時始生併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13:03
準此,根
    林公司就違約金之給付,應自林淑華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根林公司與李正義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催
    告根林公司給付時,負遲延責任。則就根林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之法定利息應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起算,林
    淑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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