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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借名登記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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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3 08:36
標題:
借名登記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
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
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
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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