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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利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代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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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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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 12:01
標題:
確認利益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代位之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3 12:3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國羣之債權人,被告間並
無系爭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陳瑋
勤卻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並獲系爭本票裁定(案列: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陳瑋勤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
程序,查封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
16頁),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除代位楊國羣外,復以自身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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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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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 12:06
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楊國羣名下為由,起訴請求楊
國羣返還房地,經本院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楊國羣
應於原告變更系爭房地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
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
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案799號民事判決已於105年5月5日確
定。有另案799號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簡字卷第47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799號民事卷
宗查閱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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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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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 12:07
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對陳瑋勤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有上開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3頁、卷㈠第197至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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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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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 12:37
次查,觀諸另案79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乃係命楊國羣於
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房
地迄今尚有莊登字第58620號抵押權尚未辦理債務人變更登
記,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3頁),且有系爭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
,則陳瑋勤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對待給付義務等語,固非無
據。惟查,陳瑋勤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楊國羣給付票款2,400萬元本息及聲請、執行費用,乃係
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本院執行處亦據此就系爭房地囑
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陳瑋勤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
處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
06頁、簡字卷第65至67頁),倘楊國羣任令系爭執行程序進
行,使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致楊國羣無法履行其依另案
79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楊國羣
財產現狀,保全目前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之系爭房地免遭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鑑價拍賣,此為必要之保存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92頁),應為可採,
陳瑋勤辯稱:原告尚未履行
其對待給付,其對楊國羣之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
行使其對楊國羣之債權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自不
足取。至細繹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乃係認原告對陳瑋勤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見本院簡字卷
第69至73頁、卷㈠第197至203頁),並未認定原告不得行使
其對楊國羣之債權,是上開民事判決不足為陳瑋勤有利之認
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國羣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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