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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權利障礙事實的舉證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7 20:59
標題: 權利障礙事實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江佳樺等4人抗辯上情,無非係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所生之借款債權,有「被告民眾公司應收帳款產生呆帳無法收回」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江佳樺等4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江佳樺等4人就此僅提出自製之股權交易呆帳及扣款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無其餘證據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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