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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抵權確定的範圍不及於受讓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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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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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8 21:02
標題:
押抵權確定的範圍不及於受讓本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21:0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皆為無
記名本票乙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
95、97頁),且被告現為該等本票之執票人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簽發該等本票之對象均為「被告」
等語,核與執票外觀情狀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該
等本票係受讓自尤漢鼎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未明載讓與
之標的包含任何本票,且未見尤漢鼎於本票上背書,亦乏
證據證明尤漢鼎曾為票據權利人,自難單以債權讓與總金
額恰為473 萬元,遽認尤漢鼎曾為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債
權人,而應認兩造為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又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尤漢鼎」對原告之債權,不及於「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主張乙抵押權之原債權範圍於105
年1 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見被告係於
原債權確定「後」始受讓乙抵押權
,
無從使早已存在於兩
造間之債權納為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直接前後手為兩造,尤漢鼎未曾為該等
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等情,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 、
5 、6 本票3 張之債權縱使存在於兩造間,仍非乙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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