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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給付遲延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3 21:29
標題: 給付遲延責任
另觀系爭報價單,其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則係約定:「授權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一年期間依合約授權範圍實施。期滿後,乙方達成年度目標,則合約自動續約,若乙方未達成年度目標,則雙方重新簽訂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亦即上開條文係就授權期限加以約定,與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應於何時提領完畢,係屬兩事,且依上開條文約定內容以觀,原訂授權期限屆滿後,系爭授權合約仍可能因上訴人達成年度目標而自動續約,或由兩造重新簽訂授權合約,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授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即無權再行銷售TTA,故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需於106年8月31日前提領完畢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2,000公斤TTA曾約定交貨期限、其已於期限內將未交貨之1,500公斤TTA全數生產完畢並通知上訴人受領,自難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500公斤TTA無法交付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8-29 23: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9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後,帝希公司已於同年6月18日完成現金增資450萬股,並由上訴人全數認購,復於同年7月16日完成公司章程第2條之變更登記(為使被上訴人入股,修改章程第2條所營事業項目中非屬許可陸資投資之營業項目)等情,有帝希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3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及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7940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4184號偵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背面、108至110頁背面、207至211頁),足認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協議前揭約定之⑴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並由上訴人認購帝希公司增資發行之系爭股份、⑶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內容,俾利被上訴人得受讓450萬股之移轉等事項,至於前揭⑵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及上訴人移轉帝希公司450萬股權予被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二約定事項),則迄至104年11月28日仍未完成,此有兩造間之105年4月6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而給付遲延,即屬可歸責事由而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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