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法院對民法給付不能的判準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26 13:06
標題:
法院對民法給付不能的判準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6 13:1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是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
,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重劃前後對照
表,重劃後之第49地號土地,其重劃前中之第823-6 地號土
地全部為簡慶輝所有,第824-4、82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
有,上訴人等人是否全無取得第49地號土地之可能,已非無
疑,除重劃後第49地號土地因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自由買賣
、移轉(例如法令限制)外,上訴人等人未能移轉、交付第
49地號土地,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固為原審所認定。惟系
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究採何種原則,於重劃後取得第49地號
土地者,係因如何分配而取得?倘上訴人等人未將重劃前部
分土地贈與子女及輾轉出售亞昕公司,是否即有取得第49地
號土地之可能?何以除重劃後第49地號土地因客觀上任何人
均無法自由買賣、移轉外,上訴人等人未能移轉、交付第49
地號土地,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各項,均有欠明瞭
。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