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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違證據法則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29 14:59
標題: 有違證據法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5:0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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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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