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2-7 22:40
標題: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7 23:1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740%2c20241219%2c1
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2-7 22:43
更以,倘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