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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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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規定重大過失則不賠,駕駛人有重大過失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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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8 13:29:37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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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第5條第7款僅排    除原告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被告就原告抽象或具體輕過失所    致貨損,仍應依系爭契約或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難認第5條第7款約定有免除或減輕被    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責任或義務,而不符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或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要件。至原    告有重大過失行為時固無保險金請求權,而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情形,惟依前一、二、三所述,並未顯失公平,    故仍不符該條要件,而為有效,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被告究係保險法何條義務或責任遭免    除或減輕、原告係何義務遭加重,是原告稱第7款違反保險    法第54條之1第1、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實無足    採。

可知劉宗仁就前方有林杉旺    半聯結車一事渾然未察,然一般人通常情形已得注意及此,    遑論劉宗仁尚且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亦應    能注意,然其至肇事時始知前方有林杉旺車,可認其行車當    時顯然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以90公里全速自後撞及前    車,堪徵其有欠缺一般人通常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故原告    主張:劉宗仁未達重大過失,其有減速云云,核與前述事證    及劉宗仁警詢陳述不符,而不足採。

因原告受僱人劉宗仁有    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原告即有重大過失,    系爭事故之貨損既係其重大過失所致,即符第5條第7款除外    不保事由,且不符系爭契約基本條款及保險批單第1條正常    運送之要件,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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