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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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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及保單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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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3 08:34:3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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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

系爭兩保約依保險法第5條前段規定可知,為民法第269條第    1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謂保單貼現契約係保單貼現    人與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間就貼現保單受益權轉讓所訂立    之契約,即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縱認該兩契約為有效,    惟系爭兩保約既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對原告即    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況有效之保單貼現契約係要保人於保    險契約存續期間,嗣因罹重病或其他亟需現金之因素,而以    轉讓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自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取得    資金,此與系爭兩保約之締結初始,即係徐國安覓得健康欠    佳、生命預估值依通常情形遠低於平均壽命之張文彬,以之    為標的,作為必盈無虧之投資工具殊然有異,是原告主張:    本件類保單貼現契約,故系爭兩保約無背公共秩序云云,即    無可採;況證人徐國安先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國寶受益人    變更契約部分,已支付該條所定200,000元中之其中150,000    元(1卷第125頁),然於本院又稱係給付200,000元(3卷第    27頁),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證已交付200,000元一節,已    難憑信,即無從認張文彬曾取得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    第1項所定之200,000元,而證人徐國安於本院明確證稱:伊    未給張文彬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所定550,000元,因他同意    給伊等語(3卷第29頁),堪認張文彬並未取得安聯受益人    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550,000元,此核與原告主張:    張文彬係因徐國安支付價金200,000元、550,000元及代繳保    險費,始同意受益人變更至其指定之人一節顯有扞格,張文    彬既未曾取得貼現價金,尚難遽認本件係類似保單貼現,是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兩保約為有效,委無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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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3 17:57: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3 17: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


系爭兩保約之締結遭徐國安、林國恩惡意
    濫用,依代繳少額保險費以張文彬為人頭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之方式,保險契約實已成為渠等取得依序逾保險費成本約
    27倍、22倍保險金高額暴利之「投資工具」(2,000,000÷7
    3731≒27,5,500,000÷245,847≒22),且因人終將一死,
    系爭兩保約所定保險事故必然發生,而張文彬生命預估值依
    其健康情形又顯遠低於男性平均壽命,是徐國安、林國恩關
    於系爭兩保約之保險費(本件不含原告所主張之200,000元
    、550,000元價金,詳後述)「投資」利潤即保險金必能回
    收,而無投資虧損之風險,縱系爭兩保約經認定為無效,受
    益人即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惟保險人仍應返還保險費,且
    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亦約明倘系爭兩保約因違
    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約,張文彬應償還已繳納之保
    險費(1卷第27、36頁),是認徐國安利用張文彬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代繳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之方式,使系爭兩保約之
    締結、存續或解消,毫無前述死亡保險契約及保險制度所欲
    發揮之功能,而純粹淪於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無關涉之投
    機第三人手中「必盈無虧保本型」投資商品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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